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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42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見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見隆因其叔叔與乙○○實際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工地,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使用名稱「○○○」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刊登「此人是營造公司的董事長,還把營造負責人轉給你女兒,你們每天吃好喝好!都會誒到、專門吃小公司的血汗錢,妳知道害了多少人嗎?你就躲好、不出來面對、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你就不怕報應再你女兒身上。連一間小公司你都不放過、連錢也A 、換做是你們會怎樣、趕快出來面對、讓你營造公司臉往哪擺!哪間營造我沒打出來是給你們面子、一百多萬的血汗錢,天要下雨你們怪我們,只是逾期慢交給你你就給我們幾十萬而已、後續的錢你就說是扣逾期的,我們小公司你知不知道是有很多家庭要靠他們勞力賺來養活一個小家庭、你乙○○對得起你的良心嗎?」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陳見隆發表前開貼文後,見其友人「○○○」在前開貼文底下之留言區留言「他媽的」等語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留言回覆「抓出來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恫嚇乙○○,使乙○○瀏覽陳見隆前開留言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見隆於10

9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56分許,復承上開誹謗之犯意,再度轉貼前開不實內容之文章,並刊登「他媽的,看你要害死幾個人,人再做天再看,最好是來個現實報,馬上就報應你身上」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

4 至5 頁;偵卷第21至23、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資訊及貼文、留言翻拍照片13張、搜尋○○營造有限公司網頁截圖1 張、被告之手機門號、車牌號碼相關截圖

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21、27頁;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36分許、109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其使用名稱「○○○」之臉書帳號公開發表貼文,刊登及轉貼前開不實內容之文章,綜觀前開文章前後文義,可知係涉及被告叔叔與告訴人之工程糾紛,被告對前開具體事實為不實指摘或傳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等情無訛。

㈡、按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109 年

3 月15日晚間9 時36分許公開發表前開貼文後,見其友人「○○○」在前開貼文底下之留言區留言「他媽的」等語後,隨即留言回覆「抓出來打」等語,被告以此方式告知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告訴人必當深感畏懼,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感覺被告是恐嚇要打我,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0頁),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臉書上刊登及轉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章內容,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於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貼文及留言之方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使臉書網站使用者等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文字之散布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危害較重,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110 年10月13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發表貼文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有被告陳報之臉書貼文資料1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現在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約2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