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宗益位於屏東縣○○鄉○○○街○○○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2頁;毒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4、9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
109 年5 月1 日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許字第42號鑑定許可書、
109 年度偵字第2962、3549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 至3 、13至17、23至25、28至34、36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 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1 至241 頁)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未查獲應扣押物品,且被告於採尿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 、24頁),惟警方係因發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乙情,觀諸該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他違反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不法藥品、吸食器具、交易毒品之不法金額、所使用之手機(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平板電腦(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及相關電磁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明,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影卷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
3 月21日偵查報告及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免刑理由:
1、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 年6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5 日屏檢謀仁109 毒偵1013字第1099021256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2、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於11
0 年2 月22日再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2 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86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4 號109 年9 月3 日、110 年2 月
2 日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147 至
148 、159 、165 、167 頁)。嗣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各階段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 年9 月22日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810 號函報請檢察官停止戒治,檢察官業於110 年
9 月28日釋放被告,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開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28日屏檢介玉院戒執14字第1109035652號函暨所附釋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 、199 、207 至241 頁)。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