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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蓁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2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羿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羿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羿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徒手推擠被害人余燕清、甩被害人巴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概量處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本院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質疑與被害人配偶過從甚密,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互毆,並非被告單方施暴,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自制,鑄成大錯,引發本件憾事,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卸責之詞。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王安邦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欲再追究,同意法院判決被告緩刑等情,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憑(調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除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外,於調解成立前已先賠償告訴人9 萬6 千元,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份可憑(偵卷第33頁)。再者,被告提出購買被害人醫療用品之發票12張、給付被害人看護費用之收據23張(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自陳:我目前每週去照顧被害人4 至5 次,早上我自己去照顧,晚上我請看護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被告照顧被害人之照片5 張(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證稱:陳羿蓁最近很有誠意來我家幫忙照料余燕清等語(調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親自照料被害人之舉,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行既有上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質疑與被害

人配偶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酒後情緒失控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程度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被告除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外,有額外再賠償告訴人、購買被害人醫療用品、給付被害人看護費用、並親自照顧被害人等情已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述,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判處緩刑等語,被告除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外,有額外再賠償告訴人、購買被害人醫療用品、給付被害人看護費用、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 告 陳羿蓁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蓁、方醇畯(所涉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王安邦為朋友,余燕清(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為王安邦之配偶,陳羿蓁因遭余燕清質疑與王安邦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 ○○ 號「7 號會館」外,與方醇畯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林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安邦及余燕清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鎮○○路○○號「龍源海釣場」大門外,徒步進入「龍源海釣場」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大門,陳羿蓁先徒手拍打余燕清位於「龍源海釣場」內房間之門板,余燕清遂啟門而出,陳羿蓁與余燕清旋即發生爭執。詎陳羿蓁主觀上雖未預見徒手推擠、毆打余燕清,將造成余燕清重傷害之結果,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然陳羿蓁與余燕清斯時站立之房間門口處,為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陳羿蓁客觀上能預見其徒手推擠、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因遭推打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造成頭部等脆弱部位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而導致重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8日4 時10分許,在余燕清房間門口,徒手推擠余燕清身體,導致余燕清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造成余燕清之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殆余燕清起身站立後,陳羿蓁再徒手甩余燕清巴掌,復與余燕清相互徒手推擠、毆打,陳羿蓁與余燕清因而雙雙倒地、在地翻滾扭打,俟陳羿蓁與余燕清分別起身站立後,又因相互徒手推擠、毆打而再次雙雙倒地、在地翻滾扭打,導致余燕清之頭部屢次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造成陳羿蓁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紅腫及瘀傷等傷害,余燕清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遲發性右額葉腦內出血、兩側頭皮、眼眶、軀幹與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余燕清之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右側肢體乏力、意識混亂、瞳孔無法共軛對焦,而於身體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燕清之配偶王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蓁於警詢及偵│被告陳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安邦於│1 、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安邦為被害人││ │ │ 余燕清之配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醇畯│1 、被告陳羿蓁在「7 號會館」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醇畯一││ │ │ 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龍源││ │ │ 海釣場」之事實。 ││ │ │2 、被告陳羿蓁徒手推擠、毆打被││ │ │ 害人,被害人余燕清因而跌倒││ │ │ 在地之事實。 │├──┼──────────┼───────────────┤│4 │證人林偉文於警詢中之│被告陳羿蓁在「7 號會館」外,與││ │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醇畯一同搭乘證││ │ │人林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龍源海釣場││ │ │」大門外,徒步進入「龍源海釣場││ │ │」大門之事實。 │├──┼──────────┼───────────────┤│5 │被害人余燕清之個人戶│證人即告訴人王安邦為被害人余燕││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清之配偶之事實。 ││ │詢結果 │ │├──┼──────────┼───────────────┤│6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余燕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109 年10月2 日診斷書│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遲發性右││ │ │額葉腦內出血、兩側頭皮、眼眶、││ │ │軀幹與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 │├──┼──────────┼───────────────┤│7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余燕清所受腦傷出血之傷害││ │110 年6 月24日輔醫歷│,造成被害人余燕清之左側肢體完││ │字第1100624020號函 │全癱瘓、右側肢體乏力、意識混亂││ │ │、瞳孔無法共軛對焦,而於身體有││ │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8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現│1 、被告陳羿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方醇畯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 │照片數張暨光碟1 份、│ 583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龍 ││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 源海釣場」之事實。 ││ │ │2 、被告陳羿蓁與被害人余燕清發││ │ │ 生本案衝突時,所站立之房間││ │ │ 門口處,為質地堅硬之水泥地││ │ │ 面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羿蓁主觀上雖未預見其徒手推擠、毆打余燕清,將造成被害人余燕清重傷害之結果,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陳羿蓁與被害人余燕清發生本案衝突時,所站立之被害人余燕清房間門口,為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被告陳羿蓁客觀上能預見其徒手推擠、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因遭推打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造成頭部等脆弱部位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而導致重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被害人余燕清,致被害人余燕清因倒地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遲發性右額葉腦內出血、兩側頭皮、眼眶、軀幹與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余燕清之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右側肢體乏力、意識混亂、瞳孔無法共軛對焦,而於身體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陳羿蓁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余燕清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陳羿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陳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款6 萬6,000元予告訴人王安邦,並另行與告訴人王安邦成立調解,調解金20萬元亦己給付告訴人王安邦完畢,又被告陳羿蓁自被害人余燕清返家休養後,每週擇日前往「龍源海釣場」協助看護、照料被害人余燕清,佐以告訴人王安邦業已撤回對被告陳羿蓁之重傷害告訴,並表達希冀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業據被告陳羿蓁、告訴人王安邦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10 年2 月19日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張存卷足按,堪認被告陳羿蓁犯後積極面對犯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陳羿蓁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被告陳羿蓁所有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王安邦所有之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及監視器主機1 台,或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與被告陳羿蓁本案重傷害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而僅具有證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