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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居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福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陳福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密接時間,高舉右手作勢毆打被害人王郁琪、向被害人稱「你給你爸卡注意唉,小心一點」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診時,僅因不滿等候過久及其自認被害人態度不好,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情緒失控即以動作、出言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被告、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時當場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憑(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經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告①於84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②於89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92年5 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時間迄今已18年以上,被告在此18年間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次因情緒一時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願原諒被告,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 告 陳福居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居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至屏東縣○○鄉○○路○○○ 號枋寮醫院就醫,因自認等候過久及認為在診間跟診護理師王郁琪態度不好,於同日12時2 分許,在枋寮醫院1 樓門診區診間門口與王郁琪對話時,先以「幹你娘雞掰」辱罵王郁琪(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王郁琪準備以手機錄影搜證及質問陳福居為何罵人時,陳福居竟基於恐嚇犯意,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傷害王郁琪,經在場護理師鄭美香居中勸阻後,陳福居轉身離開時,接續恐嚇之犯意,又再回頭以手指著王郁琪,並以「你給你爸卡注意唉,小心一點」等意在加害於王郁琪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王郁琪,致王郁琪心生畏懼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琪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鄭美香證述。 │被告陳福居舉手作勢要毆打告││ │ │訴人。 │├──┼───────────┼─────────────┤│三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照│被告與告訴人在門診區診間門││ │片。 │口對話時,被告曾高舉右手作││ │ │勢要毆打傷害王郁琪,經鄭美││ │ │香勸阻後,被告轉身離開時,││ │ │又2 次回頭以手指著王郁琪,││ │ │口中念念有詞。 │├──┼───────────┼─────────────┤│四 │被告陳福居陳述(坦承客│被告因門診等候太久又不滿告││ │觀之事實,但辯稱:沒有│訴人態度,在與告訴人對話時││ │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告│,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傷害告││ │訴人對病人口氣要好一點│訴人,於轉身離開時,又再回││ │,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頭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口出「││ │,又等候很久才會情緒失│你給你爸卡注意唉,小心一點││ │控等語)。 │」等語。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