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案不詳正犯)並以同一詐欺方式,致蔡馨慧陷於錯誤,前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GASH點數卡5 張,價值1,
000 元之GASH點數卡2 張(被告劉安夷所涉提領GASH點數卡共計27,000元部分,另案移轉管轄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部分,依照起訴書之記載,似係認周俊霖提供之金融帳戶與蔡馨慧遭詐欺GASH卡點數部分無關,僅係為完整描述蔡馨慧遭不詳正犯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而與GASH點數卡部分犯行有關之劉安夷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者,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周俊霖提供之金融帳戶並未就GASH點數卡部分提供助力,蔡馨慧遭詐欺GASH點數卡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起訴書所載「蔡馨慧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周俊霖所有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部分,即蔡馨慧遭詐欺之款項有匯入周俊霖金融帳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另增列「周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蔡馨慧遭詐欺GASH點數卡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已如上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對告訴人蔡馨慧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周俊霖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民國109 年6 月9 日東港營密字第1090002246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 份可憑(警卷第27頁、第29頁)。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 個金融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 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129,945 元,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賠償告訴人65,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犯後態度尚佳,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上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29,945 元,其中129,035 元已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警卷第29頁),此部分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中910 元尚留存於被告帳戶中,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5,000元已如上述,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45號被 告 周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
4 月16日15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羅嘉敏」之人,並依照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0日21時55分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蔡馨慧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周俊霖所有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並以同一詐欺方式,致蔡馨慧陷於錯誤,前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GASH點數卡5 張,價值1,000 元之GASH點數卡2 張,致蔡馨慧受有共計156,945 元之損失(被告劉安夷所涉提領GASH點數卡共計27,000元部分,另案移轉管轄新北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蔡馨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周俊霖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周俊霖矢口否認有何││ │偵查中之供述 │不法犯行,辯稱:伊因失││ │ │業,遂至臉書社團上找工││ │ │作,對方表示只要將提款││ │ │卡寄給他,他就會每月給││ │ │伊1 萬元等語,伊遂依對││ │ │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 │ │並更改密碼云云。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慧於警│證明告訴人蔡馨慧遭詐騙││ │詢時之證述 │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 │匯入被告周俊霖所有上開││ │ │臺銀帳戶之事實。 │├──┼───────────┼───────────┤│ ㈢ │1.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9 │證明告訴人蔡馨慧遭詐騙││ │ 年6 月9 日東港營密字│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匯入被告周俊霖所有上開││ │ 交易明細表1份 │臺銀帳戶之事實。 ││ │2.告訴人蔡馨慧所翻拍交│ ││ │ 易明細表照片2 張 │ ││ │3.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金│ ││ │ 融卡正反面影本1 張 │ │└──┴───────────┴───────────┘
二、訊據被告周俊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有如待證事實欄編號㈠所示之辯稱。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表示係因找工作,將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嘉敏」之人,且並無留下任何對話紀錄,復於偵查中本署因調查本案其他犯罪事實,同時傳喚被告林心怡到庭說明,被告竟於偵查庭中當庭改稱,係將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怡」之人,是被告是否係因工作因素交付提款卡,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犯罪,以獲取每月1 萬元對價,縱使最後未取得對價,仍具備幫助詐欺故意至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以現存證據資料而言,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告訴人蔡馨慧確實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是否提出告訴│├──┼────┼──────────┼────┼────┼──────┤│ 1 │蔡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4 │49,980元│提出告訴 ││ │ │4 月20日21時14分許,│月20日21│ │ ││ │ │撥打電話予蔡馨慧,冒│時55分許│ │ ││ │ │稱係「巴黎男孩」網路│ │ │ ││ │ │購物平台,並訛稱該平│ │ │ ││ │ │台工作人員因操作疏失├────┼────┤ ││ │ │,導致蔡馨慧所申設臺│109 年4 │49,980元│ ││ │ │灣銀行帳戶每月將遭連│月20日21│ │ ││ │ │續扣款。為防止該銀行│時59分許│ │ ││ │ │帳戶遭扣款,須依照其│ │ │ ││ │ │指示操作云云,導致蔡│ │ │ ││ │ │馨慧陷於錯誤,依該詐├────┼────┤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9 年4 │29,985元│ ││ │ │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月20日22│ │ ││ │ │上開臺銀帳戶內。 │時20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