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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估認邱○聖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故以109 年4 月1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054500 號函,通知其應於109 年4 月9 日起定期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聖經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屏東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7 月6 日屏府社工字第10923536400 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9 年8 月1 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上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詎邱聖博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8 日屏衛醫字第10931539400 號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政府109 年4 月1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054500 號函暨送達證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091763010

0 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7 月6 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9 年8 月14日屏衛醫字第109328357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6日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 至7 、11至13、43至61頁;偵字卷第87至8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1 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之罪。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被告係因前案之犯罪,由屏東縣政府專業評估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經屏東縣政府多次函文督促及裁罰後,屆期仍未履行,顯見其對於前案所犯下之罪行,並無積極反省改善之意,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自身需進行治療輔導,竟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進行處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情形;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入監前從事工地水平支撐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⒌入監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