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銘
鍾仁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
4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繩參條,均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當時係以挖土機之抓斗吊掛1 支櫸木,以及將其餘櫸木、紅
檜、松木各1 支,以鋼繩綑綁在挖土機後方並拖行之方式搬離行竊地點。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過失犯罪,不僅罪質類型、保護法益均迥不相同,且該前案僅判處輕度自由刑,於繳納易科罰金後並未入監服刑,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之發生係因其一時貪圖小利所致,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上開木材均已經發回被害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本案各項情狀,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甲○○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甲○○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本
應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木材,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保管,業如前述,所生損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怪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砂石車司機、月入約3 、4 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鋼繩3 條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 人竊得之上開木材,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
上開木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見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因天然災害遭水沖刷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荖濃溪流域河床(座標X :203322.85 、Y :000000
0.49)之台灣櫸木、紅檜及松木等木材滯留物係國有財產,不得任意拿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19時許,2 人先在上開地點會合,由乙○○以鋼繩將遭水沖刷至該處之台灣櫸木2 支、紅檜1 支及松木1 支(下稱前開木材)綑綁固定在甲○○向不知情之溫衍孝所借得挖土機之抓斗上,再由甲○○駕駛上開挖土機欲將前開木材搬離上開地點,而竊取前開木材得手。嗣於翌(11)日1 時10分許,在荖濃溪流域信國堤防旁(座標X :203010.86 、Y :0000000.58),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木材(均已發還林務局)及供甲○○、乙○○行竊使用之鋼繩3 條、挖土機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溫衍孝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空照圖、座標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顯非砂石所得比擬,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河床屬國有土地,因此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珍貴林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樹木之支配管領力依然存在。再者,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責。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在刑法上可能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兩者差別,在於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則單純以所有人意思,占有(或使用)權利人本無拋棄意思而偶爾遺失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以鋼繩、挖土機自荖濃溪河床取得之前開木材,係國有財產,雖前開木材因遭水流沖至上開河床處,然因該河床地仍屬國有,故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前開木材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當然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此係外界所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其情形與河川砂石相類似,而同屬國有物。依上說明,應認國家對前開木材之支配管領關係,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且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準此,被告使用鋼繩及挖土機等工具拾取滯留在河床上之前開木材,並非消極發現,一時起意而持前開木材為己有,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型態有異,自不能僅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渠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鋼繩3 條為被告甲○○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挖土機1 輛則為證人溫衍孝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 人所為恐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乙節,觀諸前開木材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然則被告2 人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係在屏東縣里港鄉之荖濃溪流域,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