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正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09 年7 月13日、9 月24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違章建築,且就屏東縣政府2次書面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遵從命令)執意違法繼續施工,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等,被告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被 告 林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9 年間,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擅自興建鋼構違章建築(下稱本案違建) ,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7月13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0925436800 號函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 。詎林明正明知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就系爭違建尚未完工部分擅自復工,嗣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派員於110年9 月20日再至現場查看,發現本案違建仍繼續興建,屏東縣政府即於109年9月24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0946407400號函命其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 後,被告收受前開函文且明知屏東縣政府以前開函文制止其續建後,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施工完成本案違建工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鉦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09254368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24日屏府城使字第10946407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7日屏府城使字第11045391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違建於109年7月3日、109年9月15日、109年
9 月20日之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檢察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