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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海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海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海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妨害公務部分與本案違反醫療法之罪質有部分相近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本來住院治療,當知應珍惜醫療資源及尊

重醫事人員醫療處理程序,竟僅因情緒不滿即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郭靜君受有前額挫傷合併紅腫血腫合併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影響被害人及其所屬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 告 洪海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洪海升因腳部紅腫無法癒合,於110年5月14日上午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後住院接受治療,然於住院期間之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前某時不假外出,經護理人員郭靜君數次以電話聯繫並敦促其儘速返回病房,仍未予置理,遂由郭靜君依安泰醫院之規定為其辦理自動出院。詎洪海升於同日下午8時14分許返回安泰醫院,在該院D棟7樓之護理站,經郭靜君告以其業經辦理自動出院一事而心生不滿,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郭靜君係安泰醫院之護理人員,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正在前開護理站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將其手中所持裝有食品、罐頭之紙箱擲往郭靜君,導致其受有前額挫傷合併紅腫血腫合併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靜君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郭靜君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害人郭靜君、證人即安泰醫院之護理長王姿瓔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郭靜君傷勢照片3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8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反而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24條之罪嫌云云,然該條並非刑事處罰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