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繡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6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繡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繡婕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起,以擔任負責人之「美味炸雞王」商號,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供己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111 年4 月23日止,租金則為每月一期,每期應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600元,遠銀公司並已於107 年4 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 號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許繡婕使用。詎許繡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8 、9 月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交付予陳麗娟,用以向陳麗娟借款200 萬元,且自108 年6 月24日(第14期)起未繼續繳納租金,復未將上開車輛歸還遠銀公司。
二、案經遠銀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繡婕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編查詢結果、車輛租賃合約書暨租賃事項表、租金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492 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侵占告訴人
遠銀公司所有車輛以向他人借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返還車輛,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