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騰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騰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騰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9年11月23日2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楊騰元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7所示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扣抵消費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被害人
陳逸文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利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相隔僅3日、犯罪之性質相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
罪所得17,046元及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罪所得3,255元,合計20,301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301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被告就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惟民眾多於遺失金融卡或信用卡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8號被 告 楊騰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元前服役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第一連,擔任一兵汽車駕駛兵(民國107年9月26日入伍,109年2月16日退伍),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服役之東岸營區士兵寢室內,拾獲陳逸文所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楊騰元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網站,冒用陳逸文之名義,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該網站「信用卡線上刷卡」之空白欄處,而偽造不實線上信用卡繳付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之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信用卡付款繳費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遠傳公司網站,表示持卡人陳逸文同意刷卡繳付電信費用之意,而行使前開不實之線上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之電磁紀錄,分別使遠傳公司及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陳逸文本人或已得陳逸文授權之人之繳費,其遂取得電信費用繳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兆豐銀行如數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046元予遠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逸文、遠傳公司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在一定額度內之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機制,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營業處所之不知情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致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以感應方式刷卡繳付加油費用,其遂取得同刷卡金額價值之油品;㈢其知悉本案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即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金額,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逸文於108年11月27日18時許,欲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時,遍尋不著,遂向服役單位之長官報告,經服役單位內部調查後,通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逸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寢室簡易繪製圖、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四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排士官兵寢室示意圖各1份、九如東寧站交易資料查詢畫面、陸軍第八軍團四支部運輸一營報告書各2份、中油屏東九如東寧站現場勘查影像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所預設於「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之功能,而進行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係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1個侵占遺失物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詐欺取財罪,2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301元(即上述電信費用17,046元及如附表編號1、3、4、5、6、8、9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20,000元乙節,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剩餘301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未扣案,惟本案信用卡本體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被害人於遺失本案信用卡後尚得掛失,並重新申辦,亦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方式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08年11月23日13時9分12秒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台灣中油九如東寧站 感應消費 500元 2 108年11月23日20時30分52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 自動加值 1,000元 3 108年11月23日20時30分52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 購物消費 525元 4 108年11月24日10時25分27秒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台灣中油九如東寧站 感應消費 1,260元 5 108年11月24日10時41分9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九如東寧門市 購物消費 250元 6 108年11月24日22時19分39秒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埔豐田門市 購物消費 195元 7 108年11月24日22時38分57秒 屏東線潮州鎮潮州路512之3號1樓統一超商彭城門市 自動加值 500元 8 108年11月24日22時38分57秒 屏東線潮州鎮潮州路512之3號1樓統一超商彭城門市 購物消費 285元 9 108年11月26日10時17分42秒 屏東縣○○鄉○里路00○0○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九如九里門市 購物消費 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