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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教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58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內受刑之獄友,乙○○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下午2時5 分許,於屏東監獄忠舍20房內,單獨徒手毆打甲○○數次,致其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右後背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頁),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違規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39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不睦,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選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1 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