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女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雅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對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第10至11行關於「使洪黃椿不得再接受劉鍾唐妹任何幫助之無義務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洪黃椿接受劉鍾唐妹幫助及餽贈之權利」;並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洪黃椿係母女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前揭強制、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遇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 告 洪雅女上列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女為洪黃椿之女兒,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雅女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對面、由洪黃椿管理之「救世天地宮」宮廟,因不滿洪黃椿接受香客劉鍾唐妹提供打掃宮廟等協助,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杵著助行器之洪黃椿辱罵「幹你娘、破麻、破雞巴、要給妳死」等語,並將洪黃椿甫接收劉鍾唐妹贈送、放置在桌上之亞培安素健康飲品1箱,猛力拋摔在地數次,進而朝洪黃椿之上半身揮擊右拳1次(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洪黃椿不得再接受劉鍾唐妹任何幫助之無義務之事。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黃椿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雅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高舉飲品摔數次的舉動,然辯稱,我生氣是因為告訴人洪黃椿在外面亂講我,我忍很久了,才會有這些舉動,妨害自由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劉鍾唐妹之警詢證述、偵訊結證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該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縱被告在過程中,曾出言恫稱「要給妳死」等語,而屬恐嚇之行為,然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