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燕明

許雪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5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燕明共同犯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雪雲共同犯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燕明、許雪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自不詳時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858號搜索票、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關於「農委會藥毒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燕明、許雪雲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2 人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同一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而販賣、儲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2 人於前揭犯罪期間內,均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為持續實行複次之買賣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核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故均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以販賣農藥為業,具有相當之農藥知識,應均知悉偽農藥可能影響農民及大眾之身體健康,卻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擅自販賣偽農藥予他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經查:本案被告

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 至第112 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 人各實際分得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應由被告2 人均分各得其中3,750 元,而此部分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併予敘明。起訴書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扣案之立大估價單1 本,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4號被 告 林燕明

許雪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明係址設屏東縣○○鄉○○街○ 號「立大農業(藥)資材行」之負責人暨管理人,而許雪雲為現場之管理人,渠等均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而成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渠等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購入「CYPERMETHRIN」(檢驗編號M109046 )農藥25罐、「無標示不明農藥( 桶) 」( 檢驗編號M109047)農藥4 桶等無農藥登記許可證之偽農藥,販售或儲藏於其資材行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農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至「立大農業(藥)資材行」搜索並扣得「CYPERMETHRIN」25罐、無標示不明農藥4 桶、估價單1 本等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所)檢驗結果,扣得之「CYPERMETHRIN」(檢驗編號M109046 )含有阿巴汀、「無標示不明農藥(桶)」( 檢驗編號M109047)含有巴克素等農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明於警詢│1.上揭扣得之物為渠等向真實姓││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購入之││ │ │ 無農藥登記許可證之偽農藥。│├──┼────────┤2.被告2 人明知渠等所購入之上││2 │被告許雪雲於警詢│ 揭「CYPERMETHRIN」係無農藥││ │及偵查中之供述 │ 登記許可證之偽農藥仍販售之││ │ │ 事實。 ││ │ │3.被告許雪雲知悉所購入之上揭││ │ │ 無標示不明農藥4 桶含有巴克││ │ │ 素之事實。 ││ │ │4.上揭扣得之產品為渠等所有之││ │ │ 物。 ││ │ │5.被告林燕明為立大農業(藥)││ │ │ 資材行負責人暨管理人,及被││ │ │ 告許雪雲亦有管理立大農業(││ │ │ 藥)資材行之事實。 │├──┼────────┼──────────────┤│3 │證人胡○太於警詢│證明被告林燕明曾向證人胡○太││ │時之證述 │推銷上揭「CYPERMETHRIN」偽農││ │ │藥,及證人胡○太也多次向被告││ │ │林燕明購買上揭「CYPERMETHRIN││ │ │」偽農藥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1.在立大農業(藥)資材行扣得││ │縣調查站扣押物品│ 「CYPERMETHRIN」25罐、無標││ │目錄表、「立大農│ 示不明農藥4 桶、估價單1 本││ │業(藥)資材行」│ 等物之事實。 ││ │商工登記資料 │2.被告林燕明為立大農藥資材行││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 │├──┼────────┼──────────────┤│5 │農委會藥毒所 109│扣得之「CYPERMETHRIN」(檢驗││ │年10月23日藥試殘│編號M109046 )含有阿巴汀、「││ │字第1092621013號│無標示不明農藥(桶)」( 檢驗││ │函及附件 │編號M109047)含有巴克素等農藥││ │ │成分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雖多次販賣偽農藥,然此種具有反覆性、營業性之犯罪行為,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扣案之「CYPERMETHRIN」(檢驗編號M109046 )25罐、「無標示不明農藥(桶)」( 檢驗編號M000000) 0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 人販賣前開「無標示不明農藥」( 檢驗編號M000000) 000罐行為亦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

1 款販賣仿冒農藥之罪嫌。然查:上開無標示不明農藥產品(檢驗編號M109047)之送驗結果,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HO0501)1 紙在卷可稽,自與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販賣仿冒農藥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上揭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則均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反覆性、營業性之販賣偽農藥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