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之車款後而取得機車,該108,000 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付分期款項3 期共計9,234 元,此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16頁),是以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98,766元(計算式:108,000- 9,234元=98,766),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被 告 陳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9761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進而於同年8 月18日與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在接受裕富公司人員電話審查照會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有購車意願及資力,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自109 年9 月18日起,每月1 期,分36期清償價款,每月支付3083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清償分期款,旋於同年9 月2 日,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其只給付三期(第三期只付3068元),經裕富公司一再與其聯絡,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查悉上開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狀所述相符、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查詢紀錄、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車主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過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後出售,且未繳清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購買上開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裕富公司保管而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