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萬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萬順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萬順與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為叔姪關係。方萬順明知其父親方天成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坐落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由其與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共同繼承,且未辦理分割,本案建物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詎方萬順擬出售本案土地,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仲介許維棠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蔡東改,將本案建物全部拆除,足生損害於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嗣經方海旭發覺本案建物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萬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海旭、證人許維棠、證人蔡東改、證人鄭舜瑜、證人鄭榮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泳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方淑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9 年4 月15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90662082號函1 份、現場照片5 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9 年6 月29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390600 號函、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份、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1 份、108 年7 月17日現勘照片2 張、申請註銷稅籍資料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東地字第04261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警卷第1 、57至59、61至64、70至74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至27頁、69至85、103 、11
1 至145 、151 至153 、183 至193 、203 至2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所拆除之本案建物,參諸卷附拆毀前之照片(偵續卷第23頁),自屬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且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被告拆毀後,原足可供人起居及遮蔽風雨之功用,已不復存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照片可按(警卷第72頁),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東改毀壞本案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雖以數日接續毀損本案建物,然係出於同一目的,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建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5頁),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