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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祥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國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基於違犯醫療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17至18行關於「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調查報告、偵查報告、證人楊霈琪、吳維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

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黃文珍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以言語、行止恐嚇被害人陳志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一㈠、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聲請意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述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珍惜醫療資源及尊重醫事人員醫療處理程序

,竟先後2 次分別以言語及行止辱罵、恫嚇醫事人員,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 告 呂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祥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因心臟疾病,長期暫居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㈠於109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屏基醫院急診室大門口,見計程車司機違規進入救護車專用道,即趨近上前查看,因見計程車後座婦人需要輪椅,即逕行推輪椅攙扶婦人上座且將婦人送往檢傷區,在場之護理師黃文珍目睹呂國祥上開行為,遂出言制止且質問呂國祥是否擅自移動救護車專用道護欄,呂國祥因遭誤解心生不滿,明知黃文珍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不得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竟基於違犯醫療法之犯意,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屏基醫院急診室大門口,以「幹你娘、臭雞掰」等穢語怒罵黃文珍,致黃文珍須尋找警衛到場安撫呂國祥而暫時無法處理醫療業務,妨害黃文珍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㈡於109年6月7日14時11分許,因猶懷恨在心,見屏基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陳志文獨自於診間工作,復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要求陳志文應主持公道,讓黃文珍向其道歉,否則要對黃文珍不利,亦可能傷及陳志文等方式脅迫陳志文應指示黃文珍出面道歉外,於警衛吳維宗到場後,仍接續以「等下我馬上走,回來東西拿著東西亂打,你就不要怨歎」等言語恐嚇在場之陳志文,且以手機拍打桌面,致陳志文心生畏懼而妨害陳志文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

二、案經黃文珍、陳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呂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珍、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及光碟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又此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