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本於單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警員戴健栢為以右手手肘攻擊、以全身持續掙扎反抗並嘗試掙脫壓制之妨害公務行為,均係侵害公權力順遂執行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醉騎車,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有知悉,其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嗣被告遭警查獲時不思己過卻先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其後復另攻擊警員,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 告 陳振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原村某處飲用啤酒2 瓶及保力達半瓶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俟陳振昌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迨於同日17時50分許,警員林振中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負責戒護之警員戴健栢將陳振昌解送警局,詎陳振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勤之警員林振中、戴健栢均係依法執勤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15秒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戴健栢(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振昌繼而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51分16秒至17時51分36秒許,先以右手手肘攻擊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戴健栢左側身軀,再以全身持續掙扎反抗,並嘗試掙脫警員戴健栢之壓制,造成警員戴健栢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振昌經警員林振中、戴健栢合力制伏,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健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0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與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7 月13日偵訊中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陳振昌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略以:「影像時間01:07-01:0
9 被告:我真的很難過生活,都我一個人在做,不要這樣啦。影像時間01:10-01:11 被告:幹你娘機掰(被告以右手肘攻擊警員戴健栢左側身軀)。影像時間01:12-01:29 (被告持續掙扎反抗,警員戴健栢嘗試壓制被告)。影像時間01:30- 01:31(被告持續掙扎反抗,警員戴健栢反手壓制被告)」乙情相符,有本署檢察官110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本於單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警員戴健栢為以右手手肘攻擊、以全身持續掙扎反抗並嘗試掙脫壓制之妨害公務行為,均係侵害公權力順遂執行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3 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