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振被 告 李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威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顆、電池壹顆、電網壹只、電棒壹支及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振、李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振、李威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
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
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
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瓶1 顆、電池1 顆、電網1 只及電棒1 支,均為被告李明振所有,且均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
8 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被告2 人採捕所得之漁獲0.5 斤業經扣押在案,並因不易
保管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元,有證物(漁獲)拍賣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 告 李明振
李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振、李威為父子,均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港仔溪流域內,由李明振持電瓶、電池、電網、電棒等設備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李威則撈取魚獲。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查獲,並扣得電瓶1 顆、電池1 顆、電網1 只、電棒1 支、魚獲0.5 斤(拍賣價金新臺幣100 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振、李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拍賣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違反漁業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振、李威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論處。扣案電瓶1 顆、電池1 顆、電網1 只、電棒1 支等工具,為被告李明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