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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屏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屏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屏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僅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被告已返還物品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較高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警卷第4 頁反面),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嗣亦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查被告此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 告 劉屏湘 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屏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6 月30日14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敏發擺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白鐵桶1 個(約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白鐵桶1 個(已發還陳敏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屏湘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確實有撿走該白鐵桶,伊不是要竊取這個白鐵桶,伊是在做回收廢棄物,不是故意要偷,因為白鐵桶旁邊有紙箱,伊先看到紙箱,就先拿紙箱走,以為旁邊的空桶是不要的才會撿走,伊當天真的誤以為是回收物,不要的東西,伊才會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敏發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屏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