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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文種

劉淑華曹瓊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7393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2月4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109 年度聲判字第23號)而視為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4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文種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曹瓊云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

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文種、劉淑華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

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曹文種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14時47分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劉淑華,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登記日期,在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淑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曹文種、曹瓊云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

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由曹文種於106 年6 月2 日8 時4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建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曹瓊云,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登記日期,在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曹瓊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由曹文種於106 年6 月2 日11時57分許、106 年6 月2 日11時59分許,接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土地、建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曹瓊云,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登記日期,在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曹瓊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曹文種與黃茂森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命曹文種應給付黃茂森9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黃茂森以3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曹文種、曹瓊云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犯意聯絡,於黃茂森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由曹文種於108 年9 月12日16時4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土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曹瓊云,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在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曹瓊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黃茂森之債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黃茂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黃茂森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文種、劉淑華、曹瓊云(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告

3 人)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建物之

登記謄本、劉淑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曹文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文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102 年5 月22日100 萬元取款憑條、102 年5 月22日100 萬元無摺存入憑條、102 年5 月30日48萬元存入憑條、52萬元存入憑條、102 年5 月30日95萬元取款憑條、曹文種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曹瓊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曹瓊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曹瓊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二「其他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交付審判裁定誤認如犯罪事實欄㈡2.所示之犯行地點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惟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6 「其他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件後,確認如附表二編號

3 至6 所示之犯行係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為之,爰更正如前。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

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曹文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1.、㈡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劉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曹瓊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1.、㈡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㈢曹文種、曹瓊云如犯罪事實欄㈡2.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曹文種、曹瓊云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曹文種就犯罪事實欄㈠、㈡1.、㈡2.、㈢;曹瓊云就犯罪事

實欄㈡1.、㈡2.、㈢部分,時間、地點均有差距,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曹文種、劉淑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曹文種、曹瓊云就犯

罪事實欄㈡1.、㈡2.、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曹瓊云就損害債權犯行,雖無債務人身分,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曹文種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仍以共同正犯論。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曹文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1.、㈡2.、㈢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就犯罪事實欄㈡1.、㈡2.、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曹瓊云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且無以損害債權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難以想像有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3 人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不動產,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曹文種於遭強制執行之際,與曹瓊云共同損害債權,所為均實應非難,另曹文種、曹瓊云就損害債權犯行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茂森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3 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曹文種為前述犯行之主導者,劉淑華、曹瓊云則係配合行事,參與情節輕重有異,又曹瓊云就損害債權犯行並無債務人身分,且劉淑華、曹瓊云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曹文種、曹瓊云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後)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部分,犯罪事實欄㈡1.、㈡2.係於同日為之,堪認集中,其餘犯行則間隔數年,較為分散,犯罪地點分別在高雄、屏東,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門牌號碼/ 建號│登記日期│處分│擔保債權│共同擔保 │其他證據出處 ││號│、地號 │ │行為│金額 │ │ │├─┼───────┼────┼──┼────┼──────┼──────────┤│1 │屏東市○○段二│102 年5 │設定│100 萬元│屏東市○○段│①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小段91地號 │月22日 │普通│ │二小段91-1、│ 院卷第197 至199 頁││ │ │ │抵押│ │91-2地號 │ ) ││ │ │ │權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2 │屏東市○○段二│102 年5 │設定│100 萬元│屏東市○○段│ 院卷第201 至205 頁││ │小段91-1地號 │月22日 │普通│ │二小段91、91│ ) ││ │ │ │抵押│ │-2地號 │③曹文種、劉淑華身分││ │ │ │權 │ │ │ 證正反面影本(本院│├─┼───────┼────┼──┼────┼──────┤ 卷第207 至209 頁)││3 │屏東市○○段二│102 年5 │設定│100 萬元│屏東市○○段│ ││ │小段91-2地號 │月22日 │普通│ │二小段91、91│ ││ │ │ │抵押│ │-1地號 │ ││ │ │ │權 │ │ │ │└─┴───────┴────┴──┴────┴──────┴──────────┘附表二:

┌─┬───────┬────┬──┬────┬──────┬──────────┐│編│門牌號碼/ 建號│登記日期│處分│擔保債權│共同擔保 │其他證據出處 ││號│、地號 │ │行為│總金額 │ │ │├─┼───────┼────┼──┼────┼──────┼──────────┤│1 │高雄市左營區左│106 年6 │設定│50萬元 ○○○區○○段│①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營大路136 巷4 │月2日 │普通│ │2433地號(交│ 院卷第279 至280 頁││ │號/ 左營區左南│ │抵押│ │付審判裁定誤│ ) ││ │段1903建號 │ │權 │ │載為建號,應│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 │ │ │ │予更正) │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第281 至282 頁││2 ○○○區○○段24│106 年6 │設定│50萬元 ○○○區○○段│ ) ││ │33地號(交付審│月2日 │普通│ │1903 建號 │③曹文種、曹瓊云身分││ │判裁定誤載為建│ │抵押│ │ │ 證正反面影本(本院││ │號,應予更正)│ │權 │ │ │ 卷第283頁) │├─┼───────┼────┼──┼────┼──────┼──────────┤│3 │屏東縣屏東市崇│106 年6 │設定│100萬元 │屏東市○○段│①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勇街37號/ 屏東│月3 日 │普通│ │969 地號、屏│ 院卷第211 至213 、││ │市○○段1620建│ │抵押│ │東市○○○段│ 225至227 頁) ││ │號 │ │權 │ │二小段157 地│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 │ │ │ │號、滿州鄉港│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 │ │ │ │口段204 地號│ 院卷第215 至217 、│├─┼───────┼────┼──┼────┼──────┤ 229至231頁) ││4 │屏東市○○段96│106 年6 │設定│100萬元 │屏東市○○段│③曹文種、曹瓊云身分││ │9 地號 │月3 日 │普通│ │1620 建號、 │ 證正反面影本(本院││ │ │ │抵押│ │屏東市檳榔腳│ 卷第221 至223 、23││ │ │ │權 │ │段二小段157 │ 3頁) ││ │ │ │ │ │地號、滿州鄉│ ││ │ │ │ │ │港口段204 地│ ││ │ │ │ │ │號 │ │├─┼───────┼────┼──┼────┼──────┤ ││5 │屏東市○○○段│106 年6 │設定│100萬元 │屏東市○○段│ ││ │二小段 157 地 │月3 日 │普通│ │1620 建號、 │ ││ │號 │ │抵押│ │屏東市○○段│ ││ │ │ │權 │ │969 地號、滿│ ││ │ │ │ ○ ○○鄉○○段20│ ││ │ │ │ │ │4 地號 │ │├─┼───────┼────┼──┼────┼──────┤ ││6 ○○○鄉○○段20│106 年6 │設定│100萬元 │屏東市○○段│ ││ │4 地號 │月3 日 │普通│ │1620建號、屏│ ││ │ │ │抵押│ │東市○○段96│ ││ │ │ │權 │ │9 地號、屏東│ ││ │ │ │ │ │市○○○段二│ ││ │ │ │ │ │小段157 地號│ │├─┼───────┼────┼──┼────┼──────┼──────────┤│7 ○○○區○○段 │108 年9 │設定│100萬元 ○○○區○○段│①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457 地號 │月16日 │普通│ │458 地號、47│ 院卷第181 至182 頁││ │ │ │抵押│ │6 地號 │ ) ││ │ │ │權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本││8 ○○○區○○段 │108 年9 │設定│100萬元 ○○○區○○段│ 院卷第183 至184 頁││ │458 地號 │月16日 │普通│ │457 地號、47│ ) ││ │ │ │抵押│ │6 地號 │ ││ │ │ │權 │ │ │ │├─┼───────┼────┼──┼────┼──────┤ ││9 ○○○區○○段 │108 年9 │設定│100萬元 ○○○區○○段│ ││ │476 地號 │月16日 │普通│ │457 地號、45│ ││ │ │ │抵押│ │8 地號 │ ││ │ │ │權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曹文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劉淑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曹文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曹瓊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2.所示│曹文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曹瓊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曹文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曹瓊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