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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光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光明於住處2樓臥室床舖點燃香菸時,本應注意抽菸或使用火源應遠離床鋪、棉被等易燃物,並確定無因抽菸或使用火源之火星掉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離開,嗣因火星掉落而引燃周遭可燃物,使如附表所示之沙發床等物均燒燬而喪失效用,並因此發生火流及濃煙。又該屋係地上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惟本案火勢雖使房屋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惟未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35頁),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

3 條第2 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前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上開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只論以失火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煙蒂熄滅而發生火災,造成公共

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樓層 建物受燒情形 燒燬物品 1 樓 1 樓通往上方2 樓樓梯間牆面有煙燻情形。 無 頂樓 西側樓梯間鐵門內側及內部牆面有煙燻情形。 無 2 樓 東側臥室房間門外側上方有煙燻情形;北側臥室受燒後內部擺設及四周牆面煙燻;南側浴室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煙燻;2 樓梯間受燒後四周牆面煙燻。 無 2 樓南側臥室 四周牆面及天花板煙燻;靠南側及東側有水泥局部剝落。 沙發床、木櫃、床鋪泡棉、床上雜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 告 周光明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明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2 樓南側臥室床鋪點燃香菸,本應注意抽菸或使用火源應遠離床鋪、棉被等易燃物,並確定無因抽煙或使用火源之火星掉落,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離開,因火星掉落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引發火災,造成上址頂樓西側鐵門及內部牆面受煙燻黑、2 樓東側臥室門板及門板上方牆面受煙燻黑、2 樓北側臥室四周牆面受煙燻黑、2 樓南側浴室四周牆面受煙燻黑、2 樓南側臥室內之傢俱及物品燒毀且四周牆面水泥剝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災,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輝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既吸食香菸,自應隨時注意抽菸或使用火源應遠離床鋪、棉被等易燃物,並確定無因抽煙或使用火源之火星掉落,竟疏未注意上情,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火而燒燬前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的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經檢視卷附火災現場照片,上開住宅2 樓南側臥室內之傢俱及物品遭燒毀及水泥剝落、屋內牆面受煙燻黑,主要房屋主結構本身並未達喪失其效用程度,則本件失火並未導致該房屋結構有何主要效用喪失,自難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