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定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定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應於保護令有效期2 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 年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9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依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 告 陳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瑋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慎舉止,陳定瑋為陳○婷之胞弟、杜○翔及吳○妍之舅、董○嬌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之2 住處,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定瑋前因對陳○婷、杜○翔、吳○妍及董○嬌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陳○婷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屏東地院於109 年4 月7 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陳定瑋不得對陳○婷、杜○翔、吳○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陳○婷、杜○翔、吳○妍及董○嬌;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2 年內,完成戒癮治療(戒酒癮,6 個月,每2 週1 次,共計12次),並應於109 年5 月20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詎陳定瑋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
110 年1 月25日及110 年3 月8 日等2 次到場接受輔導,未依保護令之規定,接續完成戒酒教育課程,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0 年4 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115822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9 年8 月1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6576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109 年7 月7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4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
0 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0 年1 月
6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暨送達證書、本署
110 年6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個案總匯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保護令期限內,未完成10次戒酒教育課程,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同一處遇計畫,應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楷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