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8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建華」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14時7 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屏鵝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林美雅、張伊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美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張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雅、張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14時0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
商屏鵝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林美雅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
偵字第11755 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美雅等2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林美雅等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書 證 ││ │ │ │ │幣)及匯入帳戶│ │├──┼───┼───────────┼───────┼───────┼───────────┤│ 1 │林美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月18日│匯29,985元(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 │ │月18日19時許,先以DHC │21時13分許 │續費15元)至陳│細、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 │ │客服人員名義,以市話 │ │小麗所申辦之本│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0000000000號致電林美雅│ │案帳戶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佯稱員工作業疏失多刷│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交易筆數,須依指示操作│ │ │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 │ │ATM ,復又以富邦銀行客│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服人員名義,以市話0287│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511966致電以ATM 操作以│ │ │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 │ │更正錯誤,致林美雅陷於│ │ │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 │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 │ │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96││ │ │ │ │ │84號卷第8 至14頁) │├──┼───┼───────────┼───────┼───────┼───────────┤│ 2 │張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月18日│匯49,989元至陳│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暨││ │ │月18日20時許,假以金融│20時40分許 │小麗所申辦之本│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 │機構客服人員名義,分別│ │案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 │ │以市話000000000 、0266│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129889號致電張伊,佯│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稱員工作業疏失為避免日├───────┼───────┤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 │ │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109 年5 月18日│匯49,989元至陳│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路銀行,致張伊陷於錯│20時47分 │小麗所申辦之本│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案帳戶 │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 │ │ │ │ │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1 ││ │ │ │ │ │份、蒐證照片2 張(見恆││ │ │ │ │ │警偵霖00000000000 號卷││ │ │ │ │ │第11至23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