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陳相娥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陳相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終止委任協議書」上偽造之「李黃美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陳相娥係址設屏東縣○○市○○街○○○ 號2 樓之齊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齊鈜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負責接洽及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緣李黃美金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欲為其母聘僱外籍看護,遂委託王陳相娥為其仲介外籍看護之相關事宜,嗣於107 年8 月1 日,王陳相娥始告知李黃美金越南籍NGUYEN VAN DINH (中文姓名:武氏躲,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武氏躲)男性外籍勞工已入境,可為李黃美金所聘僱,然因李黃美金因等待期間過長,已將其母親送至安養院,而無再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齊鈜公司遂將武氏躲安置於公司宿舍。詎武氏躲於107 年10月8 日自公司宿舍逃逸無蹤,王陳相娥為免齊鈜公司日後遭到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李黃美金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齊鈜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持李黃美金先前委託王陳相娥辦理外籍勞工仲介而留存之印章,在雇主之「終止委任協議書」上冒用李黃美金之名義,偽造「李黃美金」之署名並盜用「李黃美金」之印章,以表明外勞引進後,原仲介契約終止,外勞由李黃美金僱用,日後責任歸李黃美金負責,又接續盜用李黃美金之印章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上之雇主姓名欄位用印,並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之「外國人行蹤不明地點」欄位,勾選「雇主處(工作地點)」之不實事項,以示武氏躲係在僱用期間在雇主處所脫逃,非在公司宿舍脫逃,意圖規避責任,並於107 年10月12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與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後登記存查,足生損害於李黃美金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對外勞聘僱之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黃美金、證人古蕓裳、曹珮昀、李昆龍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終止委任協議書、陳報函、外籍勞工案件申辦進度查詢、電子機票收據、屏東縣政府109 年1 月14日屏府勞動字第109017785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12月27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0888727500 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名冊簡表、武氏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齊鈜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代為偽簽「李黃美金」之署名及盜蓋「李黃美金」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終止委任協議書」偽造「李黃美金」之署名及盜蓋「李黃美金」之印章在「終止委任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上用印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終止委任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等文件係於同一時間製作,且一併提交與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足認被告偽造「李黃美金」之署名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上開「陳報函」之內容,然該「陳報函」與上開文件均係被告用以陳報本案外籍勞工雇用及逃逸相關事宜,且係於同一時間一併提交與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之文件,構成接續犯一罪,已說明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
成要件之實行,其所犯2 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2 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又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且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係從一重論處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
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偽造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紀
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前案均與其辦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相關,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程序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竟冒用李黃美金之名義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李黃美金及屏東縣政府對於管理外籍勞工資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出車禍後之身體狀況,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與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在「終止委任協議書」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李黃美金
」署名1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上開文件上利用他人盜用「李黃美金」之印章,
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均已交與屏東縣政府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