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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東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東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查被告就所竊取之「孔雀魚」1 批,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洪惠

環成立和解,然被告既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揭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未被剝奪,犯罪前的合法財產秩序並未回復,依上說明,自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宣告,於被告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5號被 告 巫東隆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1 時32分許,在洪惠環所管理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孔雀魚養殖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漁網(未扣案)撈取之方式,竊取該養殖場內所養殖之孔雀魚1 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惠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東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惠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及蒐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節,若被告將來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依法從輕量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魚貨,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