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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7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雅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雅靜係謝福進及劉粉之女,謝充豪之姊。謝福進於民國10

5 年1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雅靜、劉粉、謝充豪,謝雅靜為辦理繼承登記,向謝充豪取得印章。謝雅靜明知謝充豪要求之分割方法係如附表一「謝充豪要求」欄所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逾越謝充豪授權之範圍,於同年2 月3 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品端,以謝充豪之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 紙(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在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欄位盜蓋謝充豪之印章,表示謝充豪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之意思。謝雅靜委由陳品端於同年月15日,在「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上,填載謝雅靜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新所有人,持分為全部,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附件,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月16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本案建物係經謝福進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謝雅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準公文書「稅籍歷年主檔」之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充豪及財稅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雅靜接續委由陳品端於同年月1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分割繼承」,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欄位盜蓋謝充豪之印章,表示謝充豪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之意思,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附件,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同年月19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遺產分割協議書」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謝充豪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謝充豪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雅靜於警詢、偵查、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充豪(下稱謝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粉(下稱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品端(下稱陳品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列印時間105 年2 月22日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建物列表日期105 年2 月24日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分割遺產事件108 年5 月22日調解筆錄、里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4日屏里地一字第10930031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2 月18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005223號函暨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8 月

4 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03324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 00 0

0 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盜蓋謝充豪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品端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逾越謝充豪授權之範圍,盜蓋謝充豪印章製作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房屋稅籍與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充豪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劉粉、謝充豪已於108 年5 月22日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辦理相關納稅義務人變更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稅籍歷年主檔查詢結果、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35、49、57至59、6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屏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謝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謝充豪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檢附予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而屬於該等機關,且該等機關係因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堪認係有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項目 │謝充豪要求 │遺產分割協議書 │備註 ││ │ │ │ │ │├──┼─────────┼──────┼────────┼─────────┤│1 │屏東縣里○鄉○○段│謝充豪:全部│謝雅靜:全部 │ ││ │16地號土地 │ │ │ │├──┼─────────┼──────┼────────┼─────────┤│2 │屏東縣里○鄉○○段│謝充豪:全部│謝雅靜:2 分之1 │ ││ │17地號土地 │ │謝充豪:2 分之1 │ │├──┼─────────┼──────┼────────┼─────────┤│3 │屏東縣里港鄉中萬甲│謝雅靜:全部│謝雅靜:全部 │合併後再分割為同段││ │段1058地號土地 │ │ │1058、1058-1地號土│├──┼─────────┼──────┼────────┤地,其中1058-1地號││4 │屏東縣里港鄉中萬甲│謝雅靜:全部│謝雅靜:全部 │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 │段1059地號土地 │ │ │記予第三人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謝充豪:全部│謝雅靜:全部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 │ │ ││ │中和路9 之5 號(稅│ │ │ ││ │籍編號:0000000000│ │ │ ││ │5 ) │ │ │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盜蓋印章之位置│印文之數量│文件影本│備註 ││ │ │ │ │卷證出處│ │├──┼────┼───────┼─────┼────┼───────┤│1 │遺產分割│頁首空白處 │「謝充豪」│調偵卷第│向屏東縣政府財││ │協議書 │ │印文1 枚 │43頁 │稅局申辦變更納││ │ │ │ │ │稅義務人而行使││ │ ├───────┼─────┼────┤ ││ │ │立協議書人簽名│「謝充豪」│調偵卷第│ ││ │ │或蓋章欄 │印文1 枚 │43頁 │ │├──┼────┼───────┼─────┼────┼───────┤│2 │土地登記│(9)備註欄 │「謝充豪」│調偵卷第│向屏東縣里港地││ │申請書 │ │印文1 枚 │19頁 │政事務所申辦土││ │ │ │ │ │地所有權移轉登││ │ │ │ │ │記而行使 ││ │ ├───────┼─────┼────┤ ││ │ │申請書欄左方空│「謝充豪」│調偵卷第│ ││ │ │白處 │印文1 枚 │19頁 │ ││ │ ├───────┼─────┼────┤ ││ │ │(16)申請人蓋章│「謝充豪」│調偵卷第│ ││ │ │欄 │印文1 枚 │20頁 │ ││ │ ├───────┼─────┼────┤ ││ │ │(10)申請人欄左│「謝充豪」│調偵卷第│ ││ │ │方空白處 │印文1 枚 │20頁 │ │├──┼────┼───────┼─────┼────┤ ││3 │遺產分割│頁首空白處 │「謝充豪」│調偵卷第│ ││ │協議書 │ │印文1 枚 │21頁 │ ││ │ ├───────┼─────┼────┤ ││ │ │立分割協議書人│「謝充豪」│調偵卷第│ ││ │ │簽名或蓋章欄 │印文1 枚 │21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