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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丙寅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丙寅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丙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

12時25分前之某時許至109 年11月4 日12時2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DANG THE HOP、NGUYEN PHI HUNG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屏

東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僱用DANG THE HOP、NGUYEN PHI HUNG 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暨慮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6號被 告 吳丙寅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丙寅為址設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政昆畜牧場及址設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福有種牛畜牧場之負責人,其前於民國108 年間經營畜牧業,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DAY、NGUYEN VU LUAN、NGUY

EN TRONG HUU、TRAN HOANG NHI在福有種牛畜牧場內,從事清洗牛舍、擠牛奶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8 年10月15日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0883690600 號行政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之5 年內,再於109 年11月4 日前某日,以月薪3 萬2,000 元,聘僱自原雇主處逃逸之越南籍人士DANG THE HOP( 鄧世合) 、NGUYEN

PHI HUNG( 阮飛熊) 等2 人,在政昆畜牧場內,從事擠牛奶、清潔環境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於109 年11月

4 日至政昆畜牧場實施檢查,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丙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NG THE HOP、NGUYEN PHI H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政昆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1 紙、稽查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屏東縣政府10

8 年12月5 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0883690600 號行政裁處書1份、證人DANG THE HOP、NGUYEN PHI HUNG 居留資料明細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姿吟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