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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政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淑女腳踏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黃政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原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政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20日0 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葉軒伶與其胞妹葉俐綸共有並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騎樓之白色淑女腳踏車1 部(約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已發還葉軒伶)。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軒伶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