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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為經營民宿,向陳泳銘、陳金寬承租渠等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重測後為白砂段684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與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簽定「陳泳銘農舍(下稱本案建物)新建工程」營建工程合約書,約定於工程完竣前,博宇德公司應完成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嗣博宇德公司於

107 年6 月13日取得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本案建物10

7 墾環使字第313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甲使用執照)後,以前揭工程有糾紛為由,拒絕交付甲使用執照予李雅雯。詎李雅雯明知甲使用執照在博宇德公司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泳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思婉配合其辦理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補發,嗣李雅雯於107 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思婉將甲使用執照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陳思婉遂於10

7 年12月31日登報將甲使用執照作廢,並持陳泳銘所填載之委託書、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甲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補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使該管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甲使用執照已經遺失而同意補發,並將上開遺失甲使用執照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而據以於

108 年1 月10日補發本案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乙使用執照)予李雅雯,足生損害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及博宇德公司之權益。案經博宇德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銘、陳思婉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建工程合約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墾環使字13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墾環使字13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108 年1 月10日補發)、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報紙作廢廣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 墾環使字13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7 年6 月12日委託書各1 份、陳思婉與李雅雯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 張、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9 年1 月7 日墾環字第1080010157號函、107 年12月31日委託書、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10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59頁、第63至6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80之1 頁;警卷第53頁、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等相關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泳銘、陳思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存有工程

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或解決,竟不此之圖而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謊稱建築物使用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間之工程糾紛,現由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相關歸責尚待確認,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民宿、月收入不固定、經濟勉持、沒有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據以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辦理乙使用執照

所使用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報紙作廢廣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7 年12月31日委託書、申請書、切結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行使而交付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乙使用執照,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執照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