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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昌

黃玉鳳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04號、109 年度偵字第41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文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鳳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朱文昌、黃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朱文昌部分:

⒈核被告朱文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朱文昌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昌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鄭容吉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被告朱文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朱文昌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發生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旨(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兼衡被告朱文昌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6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玉鳳部分:

⒈被告黃玉鳳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黃玉鳳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玉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玉鳳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玉鳳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玉鳳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玉鳳係108 年10月30日才與被告朱文昌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黃玉鳳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朱文昌並不具備我國民法上親屬關係,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鳳明知被告朱文昌

才是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竟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佯稱自己是駕駛人,不僅造成警方追緝上、告訴人求償上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黃玉鳳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行為時,與被告朱文昌係男女朋友,被告黃玉鳳與被告朱文昌雖不具備我國民法上之親屬關係,然由被告黃玉鳳於案發後1 月即與被告朱文昌結婚以觀,被告黃玉鳳與被告朱文昌之關係堪比該條所列舉之親屬,動機及惡性稍輕,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

166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4號109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 告 朱文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屏東縣○○市○○路○○巷00○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玉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昌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1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福建路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逕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鄭容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鄭容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暈眩症等傷害。

二、黃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罪以108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揭車禍之實際肇事人為朱文昌,為圖掩飾朱文昌無照駕駛之情,竟基於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其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在該測定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朱文昌之上開犯行。

三、案經鄭容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文昌於警詢及偵│1.被告朱文昌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訊時之供述 │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 │ │ ,辯稱:那天是告訴人鄭容吉自己││ │ │ 撞上我的,我是直行車,對方從我││ │ │ 左手邊撞上來,我有煞車,對方沒││ │ │ 有看到我,所以他沒有煞車云云 ││ │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黃玉鳳頂替之││ │ │ 犯行 │├──┼──────────┼────────────────┤│2 │被告黃玉鳳於警詢及偵│1.被告黃玉鳳坦承頂替被告朱文昌之││ │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 犯行,惟辯稱:是被告朱文昌叫我││ │ │ 這樣做的,我那時很怕,怕他對我││ │ │ 施暴,我和他結婚也是被逼的云云││ │ │2.證明被告朱文昌確係本件交通事故││ │ │ 肇事者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容吉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證述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 ││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 │翻拍照片等 │ │├──┼──────────┼────────────────┤│5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證明告訴人鄭容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斷證明書 │實 │└──┴──────────┴────────────────┘

二、核被告朱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另被告朱文昌無照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玉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