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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詠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郭○○」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獲告訴人郭○○之同意或授權,卻在「同意書」中盜蓋告訴人郭○○之印章作成印文而偽造該「同意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郭○○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檢附予屏東○○○○○○○○○,而屬於該機關,且該機關係因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堪認係有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郭○○之配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依法院調解結果登記離婚),雙方自109年5月間起,有離婚等家事訴訟。甲○○明知郭○○並未同意辦理3 名未成年子女乙○○、丙○○與丁○○之戶籍遷徙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2日某時,持郭○○之印章,前往屏東○○○○○○○○○,以郭○○之名義書寫同意書,且冒蓋郭○○之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彰郭○○同意由甲○○單獨辦理3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等意思,同時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而將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甲○○戶籍地)遷出,並遷入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即甲○○戶籍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資料中,足生損害於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郭○○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委由陳建宏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之指訴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次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郭○○」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