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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腳踢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門扇,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大門玻璃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榮勝出具之書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及表示:告訴人詐騙他人款項,致他人於死,有證人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云云,經查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至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王秀鳳是否另犯詐欺等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外,被告應另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由其等查明告訴人是否有另涉不法及為適當之處理,非本院於本案應為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93號被 告 林榮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勝因與王秀鳳間有財務糾紛而欲索討還款,遂於民國10

9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王秀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詎其見王秀鳳又相應不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扇,以致前開大門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6 百元)破碎而減損其效用,以此方式損壞前開大門,足生損害於王秀鳳。

二、案經王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份、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王秀鳳恫稱:將對付其兒子、孫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王秀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勸王秀鳳要有良心、誠信,伊係因王秀鳳一直不還錢才一時氣憤;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向證人王秀鳳表示:「不會賺錢還要跟人家做什麼逃路(按:指『工作』之意),你害多少家庭你知道嗎?」、「很多人要對付你你知不知道,我幫你擋好幾個了欸,我沒幫你擋你就掰咖了你」、「你這樣會害到你兒子你知不知道,你沒考慮過你兒子的安全嗎,還有你孫啊欸,你沒考慮到」、「錢借給你那時候對我態度最好,在那邊說會慢慢還錢會慢慢還錢,幾年了,害人家家庭死都為了你這種,為了你為了家庭,不只我一個,你看恆春你害多少人了,本來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害了那麼多人」等語一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細譯被告所述內容,其意旨應係指證人王秀鳳因大肆舉債卻無力清償,導致其債權人不僅債權無法獲償,甚至其本身之家中生計亦受影響,恐因此使該等債權人心生不滿而可能對證人王秀鳳採取較為激烈之手段,並因此影響其兒孫之生活。核其所述內容,並非告以欲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證人王秀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安全,顯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與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次,觀諸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因前所貸與證人王秀鳳高達400 萬元之款項久未獲償,已與證人王秀鳳關係不睦一情,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則被告為宣洩情緒而於一時氣憤之下所表述上開言語,其用詞略嫌過激,客觀上自屬可能。惟僅憑此節,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能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