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冠名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株肆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冠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詎其仍於108 年3 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第8 行關於「『附著土壤之植物』」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4 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非法輸入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

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株共4 株,非屬違禁物,惟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號被 告 盧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8年3月29日委由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筆(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號碼:CV00000000G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未經許可,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不得輸入之物品「附著土壤之植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會同立捷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共同查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12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97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54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蒐證照片及(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