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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奎程輔 佐 人 林奕佐

曾一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奎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奎程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藉由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以暱稱「吳佑萱」向黃冠丞佯稱:投資「鉅達金融理財」之二元期權可代操獲利,但須支付獲利5%之保證金,方可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黃冠丞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 月7 日19時4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該筆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圈存,無法提供轉匯或提領之功能,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冠丞轉帳後,與暱稱「吳佑萱」之人聯絡未果,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冠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91頁),核與告訴人黃冠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文誌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奕凡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27至29、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3 月4 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90002039號函、109 年9 月17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9490003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 年6 月22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04900021號函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暨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39至47、63至77頁;偵卷第97至103 頁;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業已既遂,且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後續遭警示,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後續即遭警示,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

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民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於豆漿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經濟狀況普通;⒍未婚、無子女,與同事同居於宿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