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41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8、1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不明液體壹瓶、針筒參支、藥鏟壹支、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
6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世光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 包(驗後淨重合計12.29 公克) 、不明液體1 瓶、針筒3 支、藥鏟1 支、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復經其同意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53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 包、不明液體1 瓶、針筒3 支、藥鏟1 支、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 包(驗後淨重合計12.29 公克) ,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
7 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5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月30日,於107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犯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466500 號卷第21頁),嗣被告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8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7日屏檢文字108 偵7409字第108904453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㈤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 年,依上揭說明,係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而檢察官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8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逕為科刑處罰,是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第2 款等規定,先依職權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19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於110 年1 月20日以108年訴字第119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2 裁定在卷可考。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適法務部於
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4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
5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070 號函影本及隨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9 號聲請書、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惟依立法說明僅係酌作文字修正,尚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07 頁、第367 頁),又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7 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不明液體1 瓶、針筒3 支、藥鏟1 支、殘渣袋1 包
、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07 頁、第42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