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松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松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許松霖於109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9 日屏檢謀洪109 毒偵749 字第109902168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顯已逾3 年,依上揭說明,係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而檢察官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9 年6 月11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逕為科刑處罰,是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等規定,先依職權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75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於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訴字第47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2 裁定在卷可考。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適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8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0830 號函影本及隨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受戒治人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書、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764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