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嘉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屏東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3 月25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旭昌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邱嘉湖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270 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7 月,其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處有期徒刑7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另施用毒品2 次犯行所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⑵105 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8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 年7 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30日屏檢謀厚109 毒偵1006字第10990244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3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顯已逾3 年,依上揭說明,係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而檢察官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109 年7 月1 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逕為科刑處罰,是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等規定,先依職權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26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等情,有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2日屏檢謀厚110 院觀執緝6 字第1109015637號函暨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免刑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