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政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黎偉君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及和解未成立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與黎偉君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受刑人,並同住於愛舍9 房,蔡政佑於該日14時24分許,在上開監獄愛舍9 房內,因細故與黎偉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黎偉君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4 公分撕裂傷、左眼臉2 處2 公分撕裂傷、右下頷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偉君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偉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署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0 年3 月3 日屏監戒字第11000011160 號函及所附上開監獄愛舍9 房監視錄影畫面、違規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