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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 告 陳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判決撤銷緩刑;(一)(二)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4日12時30分許,因不滿徐慶華之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持鋤頭毆打徐慶華頭部、手部,並推徐慶華,致徐慶華因而跌倒,並受有左前臂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徐慶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9年7月14日當日我有找告訴人徐慶華,當天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就打回去,我有回擊一拳,之後我有推他,他自己跌倒才受傷,我認為他受傷與我無關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件頭部、手部均有明顯撕裂、流血傷勢,有卷附傷勢照片5張可佐,尚難想像係因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倒地所受之傷害,應係受一定外力毆打始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之傷勢,且經告訴人徐慶華指訴明確,另有傷勢照片5張、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徐慶華之際,有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並無錄音錄影,有證人鍾情輝與李福娣在場見聞,但他們距離我與被告約15公尺左右等語。而證人鍾情輝與李福娣於警詢中均證述:未聽到恐嚇之話語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又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傷害、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在同一場所所實施,且斟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乃係其等遂行傷害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語,實緊連傷害行為直接相關之言詞,而非另基於其他情事所為之惡害通知,可認恐嚇之危險行為尚非另行起意,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恐嚇之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