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銘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銘聰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銘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承攬」之記載後,應補充「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勞動場所已發生1 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卻未在取得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仍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2名受傷勞工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偵卷內之和解書、收據證明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 告 翁銘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聰借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捷旭工程行名義,向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承攬「屏東崇仁眷村再造歷史場域(18戶)統包工程」之鋼結構拆除工程,並僱用葉宗祐、劉宏維從事該工程之浪板拆除作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葉宗祐、劉宏維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拆除鋼構側邊上層浪板作業時,由許世鴻於鋼構上拆除浪板,並將固定夾夾於浪板後,將浪板以繩索傳遞予葉宗祐、劉宏維,因高度不夠,葉宗祐站立於合梯上,劉宏維則攙扶合梯,因地面不平整,致葉宗祐從合梯上墜落,浪板因此壓在葉宗祐、劉宏維身上,葉宗佑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劉宏維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寶建醫院住院治療。翁銘聰應可知悉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仍繼續進行拆除浪板作業,而擅自移動、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有田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玉紂、有田公司工地主任曾韋豪及捷旭工程行負責人盧冠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609362號函所附談話記錄、檢查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決標公告、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建築物施工日誌、委託書、承諾書、和解書、收據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請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