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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 年5 月27日屏檢謀信109 毒偵298 字第10990200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以109 年度易字第805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

㈡嗣後高雄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認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 年5月2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 年5 月28日免除處分之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屏東地檢署110 年

5 月28日屏檢介巨110 院戒執27字第11090203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8日即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 告 林信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貴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5 月1 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 1) 106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 106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1)、( 2)案件經貴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迄於107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仁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小吃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1月27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信仁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各1 份,㈢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