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交易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宥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查(警卷第87頁),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傅海龍、被害人侯○安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過失傷害告訴人傅海龍及被害人侯○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7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傅海龍及被害人侯○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賠償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酌以告訴人傅海龍、被害人侯○安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19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廚師為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告訴人2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