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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羽昕(原名:許庭毓)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楊芬蓮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2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羽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羽昕(原名:許庭毓)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且客觀上能預見易因此肇事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設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許羽昕本應注意其行向設置之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致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而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埔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榮華受有多重性外傷、右上肢及雙下肢粉碎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鈍創傷,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委託屏東市寶建醫院對許羽昕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即百分之0.19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陳榮華之父陳長義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羽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6 頁、第482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嘉宏、被害人陳榮華之父陳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7 頁)、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相驗卷第10頁、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相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見相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相驗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54張(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4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60頁)、被害人陳榮華相驗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70頁)、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873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且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未能注意閃光號誌並減速、等停,致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使被害人受猛烈撞擊當場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前揭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當場死亡,則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無不能預見之理。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本諸罪刑衡平原則,認依傳統審判實務見解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倘僅分別依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論罪併罰,再就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自法益侵害觀點而言,猶不足以適當評價此類犯行,遂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逕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針對此一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且因本罪業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遂無庸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屬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酒醉駕車,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5 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2 至第4 肋骨、胸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併足踝脫臼、左手腕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脾臟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發性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04 年4 月30日送加護病房急救,後於104 年6 月5 日始出院等情,有被告寶建醫院104 年5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寶建醫院104 年

9 月7 日寶建醫字第0364號函暨所附被告門、急診病例、住出院病例摘要、病例記錄單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104 年交訴字第10號病例卷全卷、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出院後經評估因腦部損傷出現接受性失語症、舉名不能失語症,且知覺、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均發生障礙,致無法理解開庭程序及將影響接受審判之能力,爰自105 年10月3 日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屏安醫院

105 年7 月28日屏安醫字第(105 )031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裁定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後被告因持續追蹤治療,始於110 年3 月17日恢復就審能力,惟日常生活仍需由輔佐人即其母照顧等情,有本院110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6 年度他調字第4 號裁定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至第379頁),又被告目前身心狀況不穩定,經評估有焦慮症、憂鬱症,並有自殺未遂之情況,亦有溫建文診所110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0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4 頁、第454 頁),顯見被告已因本案承擔嚴重之後果,且付出慘痛代價;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宥,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且被告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考量被告自己受傷很嚴重,生活不太能自理,所得之教訓已經很重大,故對於本件減刑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6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復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遭撞擊後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所生之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及其親人天人永隔之結果,且其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將近4 倍之多,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肇事後亦受有嚴重之傷勢,縱經治療後仍難回復與常人相同,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復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並無其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案發時為26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有

1 子、與母親同住、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36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

506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