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並致告訴人受傷,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 解 內 容 │├───────────────────────────┤│林俊逸願給付利翰婷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利翰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 告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統一超商附近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林俊逸於同日5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俊逸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行向號誌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利翰婷騎乘NHW-7352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林俊逸自後追撞利翰婷,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膜下顱內出血、髖部挫傷併骨盆腔骨折、右手、右髖、兩膝、右腳擦傷、左小腿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9 分許,測得林俊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利翰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告訴人利翰婷於警詢中之│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指訴 │等事實。 │├──┼───────────┼────────────┤│3 │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等事實。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 │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紀錄表2 紙、屏東縣政府│ ││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 │事件通知單1 紙、現場及│ ││ │車損蒐證照片數張、車籍│ ││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屏東│ ││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 │├──┼───────────┼────────────┤│4 │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 │佐證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 │ │之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 │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自後││ │ │方追撞告訴人等事實。 │├──┼───────────┼────────────┤│5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利翰婷受有上開││ │ │傷勢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行為互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