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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頴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頴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頴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鍾思宗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009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1至65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009號調解書所載賠償責任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即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009號調解書所││載賠償責任) │├───────────────────────────┤│被告呂頴宗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詳如調解書所載)共計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及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付款方式:(詳如調解書所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 告 呂頴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頴宗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5 號即萬巒國中前,適有鍾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呂頴宗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值夜班後休息,整夜沒睡,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前保險桿撞及鍾車車後,鍾員翻滾至呂車擋風玻璃,再翻滾至對向人行道,機車則滑行懸掛在對向圍籬。呂車則停於前方路旁。經送醫後鍾員終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急性腦水腫住院臥床併發肺炎,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相驗後據死者之子鍾亦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鍾亦超指訴 │父親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 │ │。 ││ │ │ │├───┼───────────┼───────────┤│2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被害人騎行NE9-520 號機││ │4 張 │車在前,被告駕駛車號00││ │ │25 -P2號自小客車同向在││ │ │後行駛,車前撞及被害人││ │ │機車,機車至對向車道。│├───┼───────────┼───────────┤│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輛相關位置、刮地││ │(一)、(二)暨現場圖 │痕、車體擦痕。 │├───┼───────────┼───────────┤│4 │現場相片71張 │兩車位置、散落物、刮地││ │ │痕、車體擦痕、車損情形││ │ │。 │├───┼───────────┼───────────┤│5 │車損相片8張 │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 │破裂,遺有血跡,前保險││ │ │桿連同車牌脫落,被害人││ │ │機車車後及車前受損嚴重││ │ │。 │├───┼───────────┼───────────┤│6 │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頭部外傷併硬膜下││ │ │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 │ │腦水腫。 │├───┼───────────┼───────────┤│7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氣││ │ │胸、鼻骨骨折、顏面及四││ │ │肢多發性撕裂傷、肺炎、││ │ │呼吸衰竭。 │├───┼───────────┼───────────┤│8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死者受傷情形及死因。 ││ │書、檢驗相片36張、相驗│ ││ │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22│ ││ │張 │ │├───┼───────────┼───────────┤│9 │被告呂頴宗自白 │伊整夜沒睡精神不濟,疏││ │ │未注意,前保險桿撞及鍾││ │ │車車後,鍾員翻滾至呂車││ │ │擋風玻璃,再翻滾至對向││ │ │人行道,機車則滑行懸掛││ │ │在對向圍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