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白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7、18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2時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自撞路旁招牌及停放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62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