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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寬轅

陳素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寬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慈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寬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2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寬轅於109 年10月21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高速行駛中,因故與助手王韻潔爭吵,嗣於同日12時8 分許,戴寬轅從國道

3 號匝道口轉入88快速道路時,因爭吵中情緒受影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日12時8 分8 秒至14秒,短短6 秒內,從匝道口連切3 個車道,逕駛入內側車道,適邱子宸駕駛營業小客車,沿88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90公里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始免撞上,戴寬轅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邱子宸及其友人在車內受到驚嚇,心有餘悸,於翌日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駕駛人戴寬轅前往製作筆錄,戴寬轅之妻陳素慈因知其夫是無照駕駛,憂心被追查而加重裁罰,遂於109 年11月8 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製作詢問筆錄時,明知實際駕駛人為戴寬轅,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表示當日係其開車等語,誤導員警偵查方向以頂替之。其後因陳素慈良心不安,於109 年11月13日,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頂替犯行前,至上開偵查隊自首坦承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戴寬轅、陳素慈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寬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陳素慈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戴寬轅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戴寬轅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皆係針對道路安全所設置之法律誡命,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未能收懲治之效,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慈為被告戴寬轅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素慈為圖利被告戴寬轅而為本件頂替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陳素慈頂替情節及其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素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即主動坦承頂替等情,有被告陳素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戴寬轅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為量刑之

評價)外,另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被告陳素慈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戴寬轅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國道,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並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被告陳素慈則係為迴護其夫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戴寬轅之危險駕駛行為幸未導致事故、被告陳素慈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素慈更是自首犯行,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