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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富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霖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

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2號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50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