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慶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林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民教路口欲向右轉彎,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林美在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處右轉,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兩車擦撞(林美在機車左側手把擦撞邱慶林汽車右側車門),致林美在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第二及第五腳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在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所駕駛之汽車曾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於轉彎後不久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且對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間有相當距離,不會撞倒告訴人,且若告訴人果然因與其汽車擦撞而倒地受傷,理應會立即大叫,但其卻是轉彎後行進約20公尺後告訴人才喊叫,故其所駕駛的汽車根本沒有跟告訴人的機車擦撞,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從林森路轉到民教路,我的車子好像是在他右駕駛座的門,我的把手的黑膠有黏在他的副駕駛的門板,我才知道我遭被告有點小擦撞,我才摔倒下去」、「我跟被告同方向,我們兩人都是要右轉,我騎車在他右側旁邊,被告有偏向我的方向行駛,我與被告有小擦撞,導致我人就倒地了」、「被告撞到我之後,有開離一點點,被告是在民教路轉彎處撞到我的,被告一撞到我,我就有叫,因為我被壓到腳,我當時就有叫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以下),明確證稱其所騎機車於右轉彎時,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門擦撞,因而倒地受傷等情,並有載明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0頁)。
(二)經本院函請警員前往拍攝並測量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車門刮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把手之高度,發現兩者的高度都在10
0 公分左右,此有測量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以下),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非虛。
(三)被告於案發時與其女兒同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的女兒先發聲:「喔喔」,被告問以:「怎麼了嗎?」,被告之女稱:「撞到她了啦」、「你都沒在看嗎?」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所駕汽車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可見案發當下告訴人確實有如其所證發聲喊叫,且坐在被告旁邊的被告之女能察覺被告之汽車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可信。
(四)至被告雖與前詞辯解,然:
1.依照上開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與被告同車的被告之女確能察覺被告所駕汽車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可見被告所稱騎所駕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保持相當間隔等語不實。
2.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女不但明確告訴被告:「撞到他了啦」,更責備被告:「你沒有在看嗎」等語,而被告當下並未有任何反駁或疑問,可見被告當下的感受並未否定自己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的機車擦撞,其嗣後一再強調其所駕汽車絕未與告訴人的機車擦撞等語,顯難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右側車門上的刮痕與本案無關,是在數年前洗車時不慎刮損,然其警詢中卻稱「不清楚此處車損是否與此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表示無法確定該刮痕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卻於審理中斬釘截鐵地確定該刮痕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77頁),其辯解已非一致,更何況該刮痕高度竟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把手高度幾乎一致,可見其此項辯解不實。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遵守該項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並使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偵卷第19頁以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因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至警卷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35 頁),雖記載被告有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等情,然被告一再否認其曾經承認為肇事人,且經本院傳訊製作該記錄表之警員洪鈺翔到庭結證稱:「被告沒有承認他是肇事人,只有說他留在現場,且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法官問:被告有無承認是肇事人進而自首?)沒有,他只說是駕駛人,沒說是肇事人」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該紀錄表所載情節與客觀狀況不合,難認為被告有該記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亦與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及第五腳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犯後不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甚至當庭指責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金額(機車之修復費用一萬餘元),是「碰到詐騙集團」等語,顯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